市场监管局对该举报不予立案,违法事实不成立!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不服被申请人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运市监管不立告〔2023〕第82号),于2024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2日依法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运市监管不立告〔2023〕第82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5日其在超市购买了“绿洲玉壶瓶枣500克”,经查GB/5835干制大红枣等级2级规定,营养成分表中蔗糖碳水含糖量应高于70%以上,但涉案产品标注的是66.2%,特向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举报。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梁某投诉举报信后,11月28日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山西壶瓶枣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和产品外包装图片,证明其产品合格,违法事实不成立。12月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2月14日向申请人梁某邮寄。我局是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规范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梁某在超市购买了“绿洲玉壶瓶枣500克”,因该产品营养成分标注错误,于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11月28日,对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山西壶瓶枣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和产品外包装图片进行检查,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2月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运市监管不立告〔2023〕第82号),于12月14日向申请人梁某邮寄。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梁某的举报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运市监管不立告〔2023〕第82号),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维护市场秩序,履行答复投诉举报的职责,属于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申请人梁某申请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隐去申请人、被申请人等相关信息外,此件与原件无误)。
运城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