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出厂时未对霉菌和酵母项目进行检验,未能对霉菌和酵母项目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苏09行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xx淀粉分装厂,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水源路68号。
经营者孙X,性别,××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湖县向阳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左XX,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X,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X,该局综合执法大队中队长。
上诉人建湖县xx淀粉分装厂(以下简称xx淀粉厂)诉被上诉人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建湖市监局)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3行初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淀粉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海,经营范围为淀粉分装、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xx淀粉厂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淀粉及淀粉制品。
2021年11月8日,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中,对好又多超市销售的“喜伴生粉”进行了抽样(抽样单编号为DC21320900272662848),规格型号300克/袋,存放条件阴凉、干燥、通风、无污染;2021年11月11日对新吾新超市销售的“银相邻淀粉”进行了抽样(抽样单编号为DC21320900272663938),规格型号250克/袋,存放条件阴凉、干燥、通风;上述两产品信息为生产日期2021年10月3日,厂名xx淀粉厂,保质期为十二个月。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普研公司对上述两产品进行检验。2021年12月7日,普研公司对上述食品检验后,分别出具了编号为SH21SD09442和SH21SD09739的《检验报告》,判定原告生产的上述食品霉菌和酵母项目不符合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淀粉》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1年12月14日,被告建湖市监局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2021年12月21日,被告建湖市监局对xx淀粉厂立案调查。因涉及xx淀粉厂的同类案件正在诉讼中,建湖市监局于2022年2月14日中止调查,收到类案终审判决后,于2022年11月9日恢复调查。2022年12月12日,建湖市监局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月9日,建湖市监局再次延长办案期限。
2021年12月24日、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11月9日、2022年11月24日、2023年1月3日,被告六次对原告经营者孙海进行询问,孙海多次陈述其生产了上述两种产品,后销售喜伴生粉25袋给好又多超市(后召回15袋)、销售银相邻淀粉120袋给四方调味品经营部(后召80袋),后四方调味品经营部又销售该批次银相邻淀粉40袋给新吾新超市。建湖市监局针对好又多超市、新吾新超市的销售场所、四方调味品经营部运输工具等进行了调查,符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存放条件要求。经好又多超市、新吾新超市确认,案涉被抽检喜伴生粉、银相邻淀粉包装完好,无破损、无污染,并在抽样单上予以确认。建湖市监局认为案涉喜伴生粉、银相邻淀粉在好又多超市、四方调味品经营部、新吾新超市的储存、运输环节不足以造成食品不合格。原告生产车间仅有简单的紫外线灭菌灯对生产环境进行灭菌,化验室没有对霉菌和酵母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原告生产的上述涉案食品出厂时也未对霉菌和酵母项目进行检验,原告实际未能对霉菌和酵母项目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建湖市监认为原告xx淀粉厂的行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因原告单位一年内就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处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但鉴于原告单位生产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较小,交代出涉案食品原材料的合法来源,积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检验报告送达前积极召回未销售的不合格食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为从轻情节。
建湖市监局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建市监处告字〔2023〕0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xx淀粉厂拟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3.5元,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xx淀粉厂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xx淀粉厂于2023年1月17日向建湖市监局提交申辩书并申请听证。2023年2月16日,建湖市监局召开听证会。2023年3月2日,xx淀粉厂再次向建湖市监局提交《报告》,请求减轻处罚。建湖市监局认为原告生产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较小,交代出涉案食品原材料的合法来源,积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积极召回未销售的不合格食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且案件发生时正处于疫情最严重的时期,考虑到企业实际情况,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建市监处罚〔2023〕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xx淀粉厂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3.5元及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xx淀粉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建湖市监局具有对原告生产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第八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建湖市监于2021年12月10日收到普研公司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两份,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调查,经中止、恢复、延期等程序后,告知原告xx淀粉厂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听取原告xx淀粉厂陈述、申辩后,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上述程序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前述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本案中,普研公司作出No:SH21SD09739号《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原告生产的银相邻淀粉中霉菌、酵母项目不符合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淀粉》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普研公司作出的No:SH21SD09442《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喜伴生粉中霉菌、酵母项目不符合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淀粉》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等可以证实案涉食品的运送工具、销售场所符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存放条件要求,不足以造成案涉食品不合格。原告认为抽样不规范,抽样单上超市购买价为2.23元不符合事实,经查,该价格与抽样时购买小票、经营人叶富强陈述相吻合,故对原告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不规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湖市监局综合考虑原告生产销售的案涉食品货值较小、交代原材料的合法来源、积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积极召回未销售的不合格食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及疫情影响,对原告公司从轻处理,作出案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建湖县xx淀粉分装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建湖县xx淀粉分装厂负担。
上诉人xx淀粉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上诉人案涉产品的销售流程完整的调查清楚,对上诉人在刘杰(调味品批发商)仓库中贮存的实际情况也未调查,退货清单更不是本人所写,所盖公章也不能辨认清楚。上诉人生产的销售产品价格图片与被上诉人抽检销售小票售价不同,不能认定是同一产品,上诉人的产品在其他检测机构均合格,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生产环节的原因导致产品不合格,还存在其他运输、贮存及销售的环节。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也前后矛盾,另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随意改变行政处罚数额,以公报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建湖市监局辩称,一、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产品流向问题,在答辩人向上诉人经营者孙海六次调查过程中,其均陈述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至庆丰镇好又多超市连锁店,从未提及该产品存在中间商。好又多超市连锁店在答辩人调查询问中,也陈述上述产品系上诉人销售的。故案涉产品流向清楚,不存在其他情况。二、对于上诉人诉称的退货单出处不清问题。答辩人一审提交的退货(配送)单、《不合格产品召回报告》和《不安全产品召回/处置记录表》(均附有上诉人公章)、对两个销售产品超市的调查笔录,均载明上诉人就不合格产品的退货及召回情况,且孙海在调查过程中,均提及不合格产品的退货情况,本案的退货情况清楚明晰。三、对上诉人就案涉抽签产品与所销售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问题。答辩人提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中,有好又多超市连锁店委托代理人叶富强的签字及公章,且其在询问笔录中亦予以确认以相应的价格予以销售,两者就是同一产品。综上,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答辩人依法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得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建湖市监局具有对上诉人生产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上诉人于2021年10月3日生产的案涉产品“喜伴生粉”、“银相邻淀粉”经检验霉菌、酵母项目不符合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淀粉》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喜伴生粉”、“银相邻淀粉”霉菌、酵母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是否系上诉人在生产环节导致。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生产的案涉产品是普通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注明的存放条件为“阴凉、干燥、通风、无污染”。被上诉人立案后,根据其调查好又多超市和新吾新超市货架及四方调味品经营部运输车辆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在运输、存储、销售环节的条件符合案涉产品的存放要求,不足以导致案涉产品霉菌、酵母超标,且案涉产品被抽检时包装完好、无破损,处于保质期内。结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位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经营者孙海的谈话笔录,证实了上诉人在案涉产品出厂时未对霉菌和酵母项目进行检验,未能对霉菌和酵母项目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被上诉人认定系上诉人原因导致案涉产品检测不合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随意变更处罚数额,处罚不规范的问题,被上诉人建湖市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案涉食品货值较小、交代原材料的合法来源、积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积极召回未销售的不合格食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及疫情影响,被上诉人在经集体讨论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理,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处罚程序。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湖县xx淀粉分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殿明
审判员 梁 悦
审判员 秦广林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