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销活动结束后,商品价格比活动价更便宜,构成价格欺诈吗?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508行初119号
原告高某,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现住江苏省苏州。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现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陶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方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园区市监局)所作《价格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于4月26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园区市监局出庭负责人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11日,园区市监局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1.在价格调解过程中,因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星塘店(以下简称欧尚星塘店)拒绝调解,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投诉办结。2.原告所反映惠氏S-26铂臻幼儿乐(货号:2056365)奶粉(以下简称惠氏三段奶粉)涉嫌虚构原价一事,经查,欧尚星塘店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29日对该产品进行促销活动,促销方式为:非会员价269元/罐,会员价185元/罐。经调阅该产品的销售记录,该商品销售价格变动有相应的依据,且该店标签标识并未使用“原价”字样。原告所反映的欧尚星塘店曾在11月份以单价178元的价格销售该产品,是由于该产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方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定价;且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价格标签同结算凭证一致。综上,园区市监局不予立案。
原告高某诉称:2019年10月24日,原告在欧尚星塘店购物时,看到惠氏三段奶粉的价格标签显示:非会员价格269元/罐,会员价185元/罐,标签上有降价字样,降价原因为促销,于是原告以185元/罐购买了两罐该奶粉。实际上,该奶粉在2019年10月16日之前的价格是178元,不存在原价269元的情况,故欧尚星塘店涉嫌提高价格后再降价销售行为,属价格欺诈。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但被告告知原告欧尚星塘店不存在价格欺诈。原告认为被告执法有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理结果告知书。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10月24日购物小票一张;2.惠氏三段奶粉价格标签照片两张(2019年10月24日价格185元、2019年11月17日价格178元),以上证据证明价格标签在促销期间有三个价格,单价即为原价,非会员价为正常价格,原告购买的价格与单价一致,故涉案产品没有降价。
被告园区市监局辩称:1.原告所反映的惠氏三段奶粉2019年10月24日与2019年11月价格不一致的情形,系欧尚星塘店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等因素自主制定价格,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结果,欧尚星塘店对惠氏三段奶粉明码标价,不存在将商品提高价格后再降价销售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购买商品照片和销售单也显示,其购买的商品结算价格与标价签标示价格一致,故欧尚星塘店不存在价格欺诈情形。2.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原告投诉,因欧尚星塘店拒绝调解,投诉办结;同时,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进行送达。综上,被告所作处理结果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园区市监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苏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告知受理通话记录、电话号码通话详单(2019年11月25日)、电子邮件截屏、邮件照片(5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按规定进行受理;2.现场笔录2份、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宜进行相应调查;3.被告现场检查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举报事宜进行调查;4.现场照片3张、情况说明1份、商品变价查询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宜进行现场调查;5.不予立案审批表、处理结果告知书及电子邮件截屏、通话记录、电话号码通话详单(2019年12月2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原告。被告园区市监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反映的价格不一致情形系欧尚星塘店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等因素自主制定的价格,超市也对该奶粉明码标价,不存在将商品提高价格后再降价的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原告在欧尚星塘店以185元/罐价格购买惠氏三段奶粉,当日该商品标价签标示:会员价185元/罐,单价185元/罐,非会员价269元/罐,降价原因为促销。2019年11月17日,原告在欧尚星塘店发现惠氏三段奶粉标价签变更为:零售价178元,单价178元。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通过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众监督平台提出价格投诉、举报,称:欧尚星塘店的惠氏三段奶粉原本为178元,却虚构非会员价格285元、会员价格185元来欺骗消费者购物,现依法要求赔偿500元。经电话沟通,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告园区市监局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投诉欧尚星塘店涉嫌价格欺诈,并附相关照片。2019年11月29日,欧尚星塘店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1.经过核实,该店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29日对案涉产品进行促销活动,店内价签并未使用“原价”字样。该店在11月份以单价178元价格销售该产品,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定价。前后两个时期对该商品均明码标价,不存在价格欺诈;2.针对投诉人500元的索赔诉求,认为不合理,不予认同。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与12月10日至欧尚星塘店进行现场调查,调取了该店惠氏三段奶粉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的变价记录,其中售价2019年10月1日变更为269元、2019年10月16日变更为185元、2019年10月30日变更为269元、2019年11月8日变更为178元,同时该店工作人员表示:商品标价记录中的“售价”是指,当在促销期间,商品价签上会有会员价和非会员价两个价格,变价记录中的售价与会员价对应;当非促销期间,商品价签上只有一个价格,此时,变价记录中的售价就是价签上的价格。2019年12月11日,被告经内部审批,以欧尚星塘店所售案涉商品已明码标价,未发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欧尚星塘店不同意调解,投诉办结;原告所反映的惠氏三段奶粉涉嫌虚构原价一事,不予立案。被告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书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园区市监局作为被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答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投诉举报的价格欺诈行为是否存在,被告所作处理结果告知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购买案涉奶粉时价格为185元/罐,但次月该奶粉价格变更为178元/罐,故欧尚星塘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从被告所作调查及原告投诉举报所提交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购买奶粉时的价签标示并不会引起原告误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有权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市场调节的价格,因此,欧尚星塘店之后的价格变更行为并不能证明欧尚星塘店存在欺诈行为。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欧尚星塘店存在虚构原价行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上述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原告购买奶粉时的标签标示并未出现原价字样,且从被告调取的变价记录来看,原告购买前案涉商品的最后一次价格为269元,现会员价为185元,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虚构原价后再涨价的行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所举报的价格欺诈行为并不存在,被告经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于2019年12月11日向原告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书,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各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的规定。同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价格投诉办结。本案中,因欧尚星塘店不同意调解,被告在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告知原告投诉办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园区市监局针对原告价格投诉、举报所作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闯
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