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火车上发布的广告违法,乘客申请市场监管总局查处未果,把江苏省局和总局一起告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苏行终19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7号龙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勤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因诉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市监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市监总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3日,杨某向国家市监总局邮寄《关于查处违法广告的申请》,申请查处“天能集团”、“中国铁路总公司”发布违法广告行为,依法对其进行奖励并予保密。国家市监总局收到后,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工商信告函〔2017112370057〕《告知书》,告知杨某,关于举报天能集团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和原国家工商总局的职能,已将其来信转送至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原江苏省工商局),请与该局信访部门联系,2017年11月30日国家市监总局将杨某提交的相关材料邮寄至原江苏省工商局。原江苏省工商局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后,经查询,因杨某举报的“天能集团”、“中国铁路总公司”均不在江苏辖区,原江苏省工商局无案件管辖权,该局于2017年12月8日向国家市监总局办公厅作出情况说明,将杨某提交的相关材料退回国家市监总局,请国家市监总局转相关省市处理;原江苏省工商局于当日将相关材料邮寄给国家市监总局,国家市监总局于2017年12月10日予以签收。杨某向国家市监总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原江苏省工商局未在法定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其于2017年11月3日邮寄的《关于查处违法广告的申请》的行为违法。国家市监总局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2018年1月18日,原江苏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附证据目录清单。2018年1月31日,国家市监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18〕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杨某提出的《关于查处违法广告的申请》,只含有举报事项,不含有投诉事项,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七个工作日的限制。因此,原江苏省工商局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了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杨某的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2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送达杨某。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等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市监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该法条规定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其中“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为第一次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本案中,杨某向国家市监总局提出《关于查处违法广告的申请》,国家市监总局即为第一次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国家市监总局收到杨某的申请材料后已将该申请材料予以转出并告知了杨某,而原江苏省工商局是杨某申请材料的转送机关,该法律并未规定受转送的机关亦具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原江苏省工商局并非第一次接到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其在收到国家市监总局转送的杨某提交的《关于查处违法广告的申请》相关材料后,经审查,“天能集团”、“中国铁路总公司”均不在江苏,不在其管辖范围内,故将上述材料退回国家市监总局,其行为符合行政机关内部公文流转的相关规定。因此,原江苏省工商局不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的职权,亦不具有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市监总局作为原江苏省工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国家市监总局法制工作机构2017年12月28日收到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当日予以受理。国家市监总局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44号复议决定》,认为原江苏省工商局对转处的申请材料及时进行了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国家市监总局于2018年2月24日将《44号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杨某,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原江苏省工商局以及国家市监总局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举报行为错误。上诉人作为购买火车票乘车属于消费者,相关当事人在火车车厢发布违法广告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投诉行为。2、国家市监总局将上诉人的申请移交给没有管辖权的原江苏省工商局错误。3、国家市监总局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原江苏省工商局并非第一次接到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不具有告知举报人的法定义务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江苏省市监局和国家市监总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杨某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0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印发<江苏省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8】98号),该通知“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省物价局的职责,以及省商务厅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反垄断等有关职责整合,组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虽购买了火车票,但其购买火车票乘坐列车的行为与有关单位在火车上登载广告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向国家市监总局邮寄的《关于查处违法广告的申请》不属于投诉。国家市监总局在收到其申请后,作为信访问题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同时,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上诉人杨某的行为并不属于投诉,且其是向国家市监总局邮寄《关于查处违法广告的申请》,原江苏省市监局并非上述“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故应当认为原江苏省工商局在收到国家市监总局转送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管辖权,将材料退回国家市监总局亦无不当之处。
国家市监总局2017年12月28日收到杨某《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44号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2月24日邮寄给上诉人,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笔
审 判 员 张松波
审 判 员 张 静
法官助理 谌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家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