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一年内累计三次受处罚的,必须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沪01行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中路8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花宏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褚扬,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于某因投诉举报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行初4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2月6日,于某通过上海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市场监管局)辖区内的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2017年因多次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而受到相关责任部门的行政处罚,在2017年2月至12月先后达十余起,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符合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法,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吊销许可证,于某据此要求依法予以立案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以下简称: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同日静安市场监管局收到由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中心转来投诉举报信息单,即于某所提前述投诉举报事项。同年2月11日,静安市场监管局通过短信平台告知于某已受理其举报。随后,针对于某所提涉案投诉举报事项,静安市场监管局核查了被举报人XX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经营许可信息、制作了询问笔录等,调取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静安市场监管局认定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其已经依据《食品安全法》对当事人共作出行政处罚四次,该四次处罚虽均适用《食品安全法》,但违法行为均发生在标签标注方面,未涉及食品安全问题;违法成因均在源头(生产商或进口商),被举报人作为终端销售方,能如实提供进货来源,非明知其所经营的食品标签标注等存在违法;被举报人实为第三方网络平台,非传统意义上的食品销售店,具有特殊性,平台销售商品品种浩繁,客观上无法避免“非故意类”违法行为的情形,该类主体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的主体存在差异;被举报人上述违法行为均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且事后均予以积极整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四次处罚不足以适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举报人因集团业务调整转型,已于2018年2月5日关闭网站(www.XX.com)停止营业。据此,静安市场监管局经内部报批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4月24日通过网络短信平台向于某发送投诉举报答复(以下简称:被诉投诉举报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于某向静安市场监管局举报反映XX公司(XX网)在2017年被依据《食品安全法》处罚超过3次,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理,鉴于XX网(www.XX.com)已停止商品销售经营活动,且行为情形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不完全符合,静安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立案。
原审另查明,静安市场监管局先后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12月11日、2018年2月8日对被举报人XX公司作出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不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罚)的行政处罚。
于某不服,以静安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错误,未采用书面形式,超期作出答复,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静安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投诉举报答复,并责令静安市场监管局针对于某举报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及第九条之规定,静安市场监管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的行政职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本案中,静安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2月6日受理于某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后,根据于某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XX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实了被举报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许可执照信息,对被举报人的相关业务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笔录,核查了被举报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被处以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等,后于2018年2月14日完成内部不予立案审批流程,并于同年4月24日短信告知于某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即被诉投诉举报答复)。据此,静安市场监管局已针对于某的投诉举报开展了受理、调查、反馈等工作,符合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静安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以短信方式向于某投诉举报时预留的电话答复处理结果,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方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于某负担。
判决后,于某不服,以只要一年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受到处罚超过三次就应当依据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依法进行处罚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故被上诉人静安市场监管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进行相关处理的法定职权。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该条法律规范系授权性规范,而非命令性规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针对不同案件中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主体、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事后是否积极整改等因素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而非必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静安市场监管局受理上诉人于某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后,对被举报人XX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核实了被举报人的相关工商登记等,对被举报人的相关业务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笔录,根据被举报人系第三方网络平台,违法行为的情节较为轻微、未造成相应的危害后果,且事后均予以积极整改等因素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并经内部审批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被诉投诉举报答复)短信告知上诉人,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峰
审判员 宁 博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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