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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裁判:房屋装修质量差是否属于市场监管局的职责范围

2024-11-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行申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

  再审申请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行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申请再审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其举报的事项属于浦东市场局的职责权限范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均未对“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方式作出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其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7年1月10日,马某向浦东市场局提出举报,反映上海绿通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在承接其上海市杨浦区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过程中,存在拖延工期、装修质量差、野蛮施工破坏房屋公共部位以及对马某所提修理、重做、赔偿损失等诉求故意拖延、无理拒绝等违法行为,要求浦东市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对绿通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浦东市场局经核查发现对马某举报内容的监管不属于浦东市场局职权范围,于2017年1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25日作出《举报答复书》,答复马某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马某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问题。2017年1月25日,浦东市场局电话告知马某决定不予立案。2017年2月3日,马某至浦东市场局处取走《举报答复书》原件。马某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浦东市场局作出的《举报答复书》。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法对经营者处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浦东市场局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马某要求浦东市场局针对其举报内容对绿通公司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显然不属于该局的职责范围。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区市场监管局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对通过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浦东市场局收到马某举报后,经核查发现举报内容不属于浦东市场局职责范围,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相关情况电话、书面告知马某,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浦东新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马某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据此,原审判决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肖 宁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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