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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碰瓷式维权”?法院不予支持!

2023-07-14 来源:山东高法 阅读量:

鲁法案例【2023】363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1日,苏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购买案涉减肥食品台湾强奶1盒,并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支付了货款380元,按照苏某要求,王某邮寄给苏某。同年8月9日,苏某欲购买台湾强奶5盒,并向王某微信转账1800元,次日,苏某又改成购买案涉减肥食品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2盒,王某通过微信退还苏某货款1204元,并邮寄给苏某。同年8月30日,苏某又通过微信向王某购买案涉减肥食品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4盒,并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支付了货款1150元。案涉食品台湾强奶外包装盒为英文标签,无中文标注的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进口商等信息;每盒内为小袋包装,正面标注有“台湾强奶”字样。案涉食品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包装盒为中文标签,有中文标注的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等信息,包装盒正面标注“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字样;每盒内为小袋包装,正面标注有“植物肽压片糖果”字样。2022年9月7日,王某将案涉货款退还苏某,但苏某仍坚持要求十倍赔偿。经查,苏某在全国各地都有起诉,不是正常的消费者。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苏某在王某朋友圈已看到案涉食品,并在微信咨询王某,足以推定其对涉案产品应当是了解的,故不会因食品标签造成误导。其次,苏某称因消费需要而在王某处购买,但在收到涉案产品包裹时,便拍摄拆解包裹视频固定证据,该行为明显有违常人所为,并非苏某所称的消费需要,其购买行为存在以诉讼方式获取赔偿牟利的可能,不符合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国家所提倡的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苏某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苏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没有中文标签及标签应标明的中文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进口商等信息的瑕疵,对于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苏某虽申请对案涉两种减肥产品中是否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法院依法终止了鉴定程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某不服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职业打假,是指购买者以牟取利益为主要动机,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而故意购买,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向行政部门举报或法院起诉等手段以取得高额赔偿的行为。

  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性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本案中苏某通过网络购物要求赔偿的方式,提起多起诉讼,牟利目的明显。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应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五条第二款: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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