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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叶究竟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法院判例来了

2023-10-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量: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302行初81号

  原告浙江雅中芽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中村薛家洋。

  法定代表人林志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建荣(特别授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洁(特别授权)。

  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旺,局长。

  负责人高立贤,该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林晓辉(特别授权),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鲍小瓯,局长。

  负责人郑晓斌,该局党委委员、稽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伟俊(特别授权),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施俊。

  原告浙江雅中芽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中芽公司)不服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市监行政处罚及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市监行政复议,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中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陆及委托代理人包建荣、林洁,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高立贤及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郑晓斌及委托代理人董伟俊,第三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市监处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2、雅中芽公司销售的红茶未标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实施,下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4992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雅中芽公司不服,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温市监复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雅中芽公司系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书编号:QS330314010012)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2015年8月6日,施俊到雅中芽公司设在龙湾文化用品市场(茶业市场)的店铺内品茶后,向雅中芽公司预定了20800克红茶,双方约定由雅中芽公司提供礼盒包装。8月10日,施俊至店铺付款提货,共计52盒(每盒400克,2铁罐装),包装盒上标注有“品名:雅中芽(红茶)、标准代号:GB/T13738.2、生产许可证编号:QS330314010012”等字样,未标注生产日期,货款合计24960元,雅中芽公司开具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8月14日,施俊以雅中芽公司未取得茶叶(红茶)生产许可、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转交至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9月14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雅中芽公司予以立案调查。经对雅中芽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施俊、雅中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陆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于12月9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雅中芽公司销售给施俊的红茶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罚则,决定处以罚款49920元。同时认定,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茶叶及相关制品”已经整合为一个食品类别,红茶、绿茶属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不同项目种类,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编号为No.2016W-0687的《检验报告》,结论显示“该样外形条索尚紧细,尚匀整,色泽乌尚润,稍有金毫,有少量花托、朴片,据此判断该样品未经精加工”。另查明,雅中芽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证书与绿茶许可证属同一编号)。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为:一、关于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的问题。食用农产品,在我国是一种实行特殊管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判断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关键在于这些加工是否改变了茶叶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即是否属于初级产品。结合《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规定,经过杀青、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制加工工序的毛茶,属于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经过筛分、风选、拣梗等精制加工工序的精制茶,则属于食品。根据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红茶未经精加工,据此可以判定,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二、关于案件管辖问题。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雅中芽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无论是在龙湾还是泰顺,均属温州,施俊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举报,故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案件具备管辖权。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管辖权。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施俊举报后,转交至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即该局对案件取得管辖权。2、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遵守该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行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权的机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活动有权实施监督检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当时已取得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职权。三、关于涉案红茶的包装标识问题。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生产日期等内容,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茶叶并非强制必须包装的农产品,但如果包装销售的,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等。茶叶从雅中芽公司位于泰顺的生产厂房内出货,运至龙湾店铺散装销售,出厂时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但从涉案红茶实物来看,其由雅中芽公司提供了铁罐、礼盒、礼袋等包装物,并标注了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包装精良,与超市销售散装食品提供的塑料袋等物不属同一概念,应认定为散装销售后的再包装行为,符合预包装的特性,其包装标识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标明有关事项。涉案红茶的包装物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法律规定。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从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等事项。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雅中芽公司销售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红茶的行为,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转致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五、关于茶叶生产许可的问题。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均无需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涉案红茶系食用农产品,雅中芽公司未取得红茶生产许可,从事涉案红茶的生产、销售,不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即使雅中芽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其他精制红茶(食品)的事实,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茶叶及相关制品”已经整合为一个食品类别,红茶、绿茶等均属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不同事项,不同事项之间的变化,不再单独进行许可,而是采取报告制度。雅中芽公司在已经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已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且雅中芽公司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没有再作责令改正的必要。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雅中芽公司诉称,本案中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与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存在以下错误:一、被处罚的主体错误,将茶叶销售给施俊的主体是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茶叶市场的雅轩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雅轩经营部),而不是位于泰顺县雅阳镇的雅中芽公司。虽然该茶叶是原告生产,但是销售方是经营部,该经营部是原告公司的茶叶销售特约经营部,具备主体资格,两被告认定原告是销售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二、雅轩经营部销售给第三人施俊的是散装茶叶,散装箱已经标有生产日期,符合散装食品的规定。礼盒包装是赠予的,其仅作为储存散装茶叶的容器而非再次销售的包装,故不需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不能因为礼品盒上有标注就定性为预包装,而没有标注就定性为散装容器。另外,从茶叶罐的计量标注与茶叶盒的计量标注不一致也可以看出施俊是随意选择茶叶罐与茶叶盒,若作为销售用的预包装,其标注应当一致。第三人施俊是先品尝后再行购买散装销售茶叶,如果是预包装销售是无法先行品尝的。三、销售给第三人施俊的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将其定性为食品错误,泰顺县茶叶协会给泰顺县人民政府的报告认定本案茶叶属于毛茶系初级农产品,温州市特产站的鉴定亦证明本案茶叶为毛红茶属初级农产品,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亦认定本案茶叶未经精加工,因此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本案销售的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正确。四、本案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两被告适用《食品安全法》作出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新《食品安全法》是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而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6日。按照2009年2月28日公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环节。2、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故即使属预包装且违反规定,也要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雅中芽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茶叶经鉴定确为毛茶而非精制茶。3.泰市监市监处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且该处罚决定文号有误。4.温市监复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经复议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5.雅轩经营部营业执照;6.雅轩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7.收款收据、租赁协议、发票;8.《责令停止经营通知书》;9.《特约经销协议书》。证据5-9证明涉案茶叶系由季某经营的雅轩经营部销售而非原告销售,该经营部系独立主体。10.光盘;11.光盘内容翻译件。证据10、11证明泰顺县市场监管局没有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以及由一人做谈话笔录,执法程序违法的事实。12.第三人另案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施俊是职业打假人,并不是消费者。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申请证人季某、胡某、康某出庭作证,证人季某称林志陆系其姐夫,雅轩经营部由其经营,第三人购买茶叶时其不在现场,事后由其进行包装。证人胡某、康某陈述第三人购买茶叶时其在现场,二人均陈述第三人系品尝大包装袋中的茶叶后再商议购买及选定包装。

  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本案中原告的生产地在泰顺,将茶叶送至龙湾销售,从现场查处的情况来看,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包装袋也存放在厂房内,就是本案所查处的茶叶也是从泰顺生产后运至龙湾销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笔录中也确认上述事实。2、原告生产加工行为发生地为泰顺县,销售票据出具单位落款是原告,代表的是泰顺县境内的生产单位行为。3、2015年8月14日举报人施俊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消保分局进行举报,受理后指定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进行调查处理。原告所称的季某所开设的经营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由龙湾区市场监管局受理,且时间系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关于本案的处罚主体。在销售茶叶时,雅轩经营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而且销售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志陆接待,林志陆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2015年8月2日,我公司在温州市文昌路文化用品市场开了一家茶叶店……主要推广和销售我公司生产的茶叶”。另外,销售发票是确定销售主体的法定凭证,本案原告出具的发票中加盖的系原告公司发票专用章。因此,本案处罚主体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茶叶是散装茶叶还是预包装茶叶的问题。本案中从施俊在举报时提供的茶叶及包装实物来看,系属于预包装商品,即使原告提供给消费者的包装物是免费的,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包装上应标注生产日期的规定。现原告将本案中的包装等同于超市中的塑料装,实际上是混淆概念。原告将茶叶散装出售给消费者,并不违反规定,但一旦用厂家的包装对茶叶进行包装销售的话,则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包装标识规定。原告出具的销售发票中也明确系以盒为计价单位。况且,即使该红茶是农产品范畴,但经过再次分装加工后,成为了有硬膜包装袋、铁罐、礼盒、礼袋等四层包装的食品,按照国家食药总局办公厅《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6]358号)意见,亦属于预包装食品。本案中的预包装茶叶未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标注生产日期,依法应按《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四、关于本案所销售的茶叶是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本次检验只是对样品检验检测项目(感官项目)是否符合GB/T13738.2-2008《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中规定的级别进行判定。《检验报告》中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对照《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中小叶功夫产品各等级的感官品质要求,大致处在二级和四级之间,可以判定该样品不符合明示的“特级”,按照上述规定及适用的检验依据不能出具“是否经精加工”的结论。其次,判断本案的茶叶是否为精加工茶叶,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本案中的原告原已取得绿茶生产许可证,按一企一证的原则,对于施俊举报的无证生产红茶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红茶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红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生产的茶叶产品为工业产品及食品,并且其申请领取红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考核时明确红茶生产工艺流程图为鲜叶→萎凋→揉捻→发酵→干燥→包装→成品,即不属于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红茶是鲜叶经过一系列工艺生产后变成绿茶,再经发酵等工艺后成红茶成品的,应属于食品。五、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而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调整。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案所处罚的是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在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这一行为应属于“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范畴,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新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本案于此后作出行政处罚,故应当适用旧法才能在实体上对原告予以正确处罚,据此对原告处以货值24690元的两倍即49920元罚款,并无不当。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并未超过3个月办案期限。原告所称的被告一名工作人员对其谈话不符事实,处罚决定书文号上的笔误亦不影响合法性。况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从未就处罚程序提出过异议,故本案审理中不应审查。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消保分局阅批单,证实本案管辖来源于市局的指定。2.举报登记表,证实施俊于2015年8月14日向市局消保分局举报原告未取得茶叶(红茶)生产许可证及在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3.雅中芽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公司情况。4.举报人提供的茶叶照片,证明其所购买茶叶包装情况。5.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举报人的身份情况。6.举报情况说明,证明举报内容。7.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8.立案审批表,证明内容同上。9.雅中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表,证明雅中芽公司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林志陆的身份情况。10.泰顺县宏发茶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泰顺县宏发茶厂的经营者为林志陆。11.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8月31日经现场调查的厂房情况及雅中芽红茶包装袋1万个的事实。12.2015年9月10日、10月28日林志陆询问笔录,证明雅中芽公司的包装袋由该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并存放于泰顺厂房内,文昌路茶叶店系由雅中芽公司开设并销售该公司生产的茶叶,另证明本案销售的茶叶包装袋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事实。13.举报人施俊身份证及询问笔录,证明施俊身份及其于2015年8月10日向雅中芽公司购买52盒红茶,支付24960元货款,收取雅中芽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茶叶包装袋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事实。14.原告向举报人施俊出具的购茶发票,证明原告向施俊销售红茶的事实。15.2015年8月31日的雅中芽公司生产厂房照片、仓库茶叶包装袋照片,证明雅中芽公司生产厂房的现场情况及在仓库中存放本案涉案茶叶包装袋的情况。16.证据复制(提取)单(2015年9月10日本案涉案茶叶照片提取),证实本案涉案茶叶的外包装情况,未标注生产日期。17.施俊提供购买茶叶刷卡消费单据,证明举报人向雅中芽公司购买茶叶支付货款的事实。1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案件经办人于2015年11月3日就本案作出调查终结报告的事实。19.案件讨论记录,证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的事实。20.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处罚内容进行审批。21.案件核审表,证明被告法制部门对本案进行核审的事实。2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告知听证权利。2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程序审批。2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30.送达回证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2015年12月15日林志陆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31.催告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催告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同月19日林志陆签收催告书。

  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并提供《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辩称,1、被告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次日决定受理。同年2月14日,施俊因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决定并案审理,并向各方寄发相关通知书。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分别于1月29日、2月19日针对上述复议申请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被告于同年4月1日举行听证,就该案的事实、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同时,根据复议各方共同申请,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是否经过精制加工工序进行鉴定。后经领导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温市监复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述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2、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理由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详细阐明,并由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举证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2.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3.第三人施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第三人申请复议的事实。4.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书面答复材料,证明该局提出书面答复意见。5.听证审理材料,证明被告组织听证的事实。6.鉴定材料,证明涉案红茶经鉴定属未经精制加工的毛红茶。7.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已取得红茶生产许可。8.内部审批材料与相关法律文书及其送达记录,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各方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并提供《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施俊述称,第三人同时就原告没有生产许可证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等问题一并进行举报,两被告对生产许可证问题认定错误,其他意见同意泰顺县市场监管局。

  第三人施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因原告申请,本院经向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得以下证据:1.责令停止经营通知书;2.2016年1月20日林志陆询问笔录;3.2016年1月20日林某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5.2016年2月23日林志陆询问笔录;6.2016年2月24日季某、林某询问笔录。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雅轩经营部系季某经营,涉案茶叶由其销售,属于散装茶叶及外包装上品名、类别、生产日期等标注齐全。

  经庭审质证,1、对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举报情况说明内容不符实际;因被告无管辖权,故有关立案材料不合法性;有关在原告泰顺厂房调查的笔录、照片等与案件无关;林志陆询问笔录只有一名工作人员询问不合法性,且内容与林志陆陈述不一致;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错误,行政处罚信息摘要不能作为证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2、对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及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提供的复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认为鉴定报告认定有误外,其余证据无异议。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认为雅轩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系在涉案销售行为发生后取得,故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租赁协议、发票、责令停止经营通知书等与本案无关;特约经销协议书系原告与季某签订,而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季某系亲戚关系,故该协议真实性存疑;光盘及内容翻译件系偷录所得,非合法证件,且内容可以证明并非一人做笔录;第三人另案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无关。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原告除证据1-4外,其他证据均系诉讼中补充提供,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供,故与本案无关,其余意见同另一被告。第三人对另案复议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意见同意两被告。4、对证人季某、胡某、康某的证言,两被告认为季某与林志陆关系特殊,其证言内容除对茶叶进行包装部分外不属实;另二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林志陆与第三人商谈购买茶叶时从大包装箱取出部分茶叶给第三人品尝,况且即使从大包装取出也是再包装行为。第三人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均不属实。5、对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龙湾区市场监管局的调查是2016年1月,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作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接受转办予以立案、进行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林志陆询问笔录均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名,林志陆庭审中明确系在被告工作场所接受询问,其提供的录音亦不能明确证实仅有一人对其进行询问,故有关林志陆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结合其他审批材料,可以确定为笔误。2、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中有关行政复议程序中各方提供的材料均经各方确认属实,鉴定报告系经双方同意并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其他材料系其行政复议的程序文书,均真实、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雅轩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系在涉案销售行为发生后取得,收款收据、租赁协议、发票、特约经销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光盘及内容翻译件不能证实原告所称事实;第三人另案复议通知书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可予采信。4、对证人季某、胡某、康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中季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亲戚关系且不在销售现场,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另两位证人所述证言客观、真实,可予采信,但仅能证明林志陆系从大包装袋中提取茶叶由第三人品尝后再行商议,对于具体包装、款项支付、开具发票等情况其并不知情。5、对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系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形成,但该调查系在涉案茶叶销售行为发生后进行,并非本案调查行为,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有关各方主体情况,第三人购买涉案茶叶的经过、涉案茶叶的包装及第三人提起投诉,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等事实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一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第三人施俊亦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后决定并案审理,并于同年4月1日举行听证。原告于2016年1月委托温州市特产站对该厂生产的红茶属毛茶还是精制茶进行鉴定,温州市特产站出具鉴定意见为不符合精致红茶特征,为毛红茶,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复议中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书载明要求鉴定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属毛茶还是精制茶),是否经过精制加工改变了其基本性状和化学性质。该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No.2016W-0687《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外形条索尚紧细,尚匀整,色泽乌尚润,稍有金毫,有少量花托、朴片,据此判断该样品未经精加工”。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证书与绿茶许可证属同一编号)。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温市监复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销售涉案茶叶的主体,原告认为出售涉案茶叶的系雅轩经营部而非原告,但第三人于2015年8月购买涉案茶叶时,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接洽,该营业场所销售原告产品,销售发票亦注明销售方为原告公司,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调查时亦陈述该场所系由原告开设,并未提及所谓雅轩经营部,而雅轩经营部于2015年10月才取得营业执照。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向第三人销售涉案茶叶的系原告公司,原告关于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茶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将食用农产品表述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再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涉案红茶虽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是否通过加工改变了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原告曾委托温州市特产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符合精致红茶特征,为毛红茶,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中又委托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亦确认涉案红茶未经精加工。据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红茶属食品依据不足,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属于食用农产品正确。

  三、关于原告的茶叶生产许可问题,涉案红茶系食用农产品,并无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需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况且,即使原告存在生产、销售属食品的精制红茶的事实,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茶叶及相关制品”已经整合为一个食品类别。原告已经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且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已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据此,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正确。

  四、关于涉案茶叶是否属于散装销售及包装标识有无违法问题,本案中第三人系品尝散装茶叶后,再确定购买数量及选定包装样式,而且包装标识内容与实际不相符(标识每盒500克,实际每盒400克),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进行散装销售,再根据第三人个人需求进行包装。但是,原告在第三人购买散装茶叶后,提供包装服务,该包装包括铁罐、礼盒、礼袋等,并标注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编号等,形式精良,不同于散装销售后直接提供简单容器,故被告将其认定为散装销售后的再包装行为,并认为其包装标识应按照预包装标准执行,并无不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生产日期等内容,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据此,原告在涉案茶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确属违法。

  五、关于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的管辖权问题,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遵守该法规定。本案第三人举报时间为2015年8月,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此时上述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已开始实施,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具备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的监管职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本案中,第三人施俊系在温州市龙湾区购买涉案茶叶,而原告公司住所地及涉案茶叶生产地系泰顺县,同属温州市管辖。第三人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该局依法具备管辖权并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指定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后,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即具备该案管辖权。

  六、关于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处罚程序问题,原告关于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调查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作询问笔录的主张依据不足,处罚决定书文号“泰市监市监处字(2015)第21号”系笔误,应为“泰市监处字(2015)第21号”。但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转交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同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而被告辩称其于9月14日立案,并未超过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并提供立案审批表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立案信息明确,而立案审批表系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材料,结合本案举报受理时间是8月14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8月31日已开展调查等事实,立案时间应以处罚决定书记载为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直至同年12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且没有延长办理期限的审批材料,故程序违法。

  七、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茶叶属食用农产品,又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从其规定”的规定,转致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情形已明确规定了如何处理,而涉案行为发生时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仅规定“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遵守该法,而原告行为并非属于上述适用该法的范畴,故本案并非属于“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情形,不能转致适用《食品安全法》。据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错误;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红茶属食品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市监处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撤销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温市监复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俊贤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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