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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的非消费者购买行为是一种索赔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2023-11-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量: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3民终21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自连,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联系电话:18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秋景,女,1978年5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联系电话:139××******。

  夏自连与姚秋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381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自连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2930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十倍惩罚性赔偿原告29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关于上诉人消费者身份。上诉人在一审过种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中对“消费者”定义作出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判决。但是原审判决书中却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该指导案例作出回应。对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7年5月19日发布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表示:“考虑到食药案例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答辩和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裁判文书网检索认定上诉人具有牟利性与事实不符。打假人也是人,也有衣食住行的生活需求,在社会生活当中也是消费者,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消费权利实属不妥。至于牟利性购物问题,上诉人认为:牟利分为正当牟利和不正当牟利,对社会有益的牟利应当支持,对社会有害的牟利应当杜绝。回归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来源不明的食品牟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对社会有害;而上诉人假如也是牟利,是对社会有益的牟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5号)第3条明确: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制假售假行为的遏制作用。二是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缺陷产品引起的诉讼,涉案产品应当予以销毁。但原审却按照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裁判,有返还商品才能解除合同之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请求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秋景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夏自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930元;2,判令被告十倍惩罚性赔偿原告2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姚秋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曰内返还原告夏自连货款人民币2930元。二、原告夏自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姚秋景“战神酒”一箱6瓶,若未能返还,按照480元每瓶在应返还的货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夏自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姚秋景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举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前述法律规定来看,只有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才能主张十倍赔偿。夏自连从个人处购买而非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厂商购买未获批准进入我国市场的外国酒水,明知食品不可能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还购买。且夏自连在多地法院均有多起类似的起诉索赔案件,反映了上诉人多次购买商品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事实,可认定夏自连购买越南“战神酒”的行为并非是消费行为,而是一种索赔行为,一审认定其以非消费者购买、其购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认为应支持十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不合格产品的销毁应由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上诉人应返还相应产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上诉人夏自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福华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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