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超市销售的好想你即食红枣外包装上标明的中国红枣领导品牌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7244号
原告:刘某,男,某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某号。
被告: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某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判令被告某超市赔偿原告刘某购物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在被告某超市经营的超市购买好想你即食枣,因为其产品包装上声称是中国红枣领导品牌,领导品牌会让消费者以为是最好的红枣,所以就购买了,购买回去后发现网上有文章提到好想你红枣涉嫌中国红枣领导品牌的虚假宣传已经被当地监管部门处罚,商家在其包装上虚假声称已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
被告某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某超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国红枣领导品牌是对供货商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客观真实状态的描述,不是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某超市销售的产品是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生产的合法合规合格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提交的购物小票载明:2016年5月29日在被告某超市的超市购买好想你60g即食枣,单价9.8元。商品外包装标明好想你,中国红枣领导品牌,即食枣(去核),健康零食,好想你枣。
庭审中,原告刘某陈述商品外包装标明中国红枣领导品牌,应当有相关部门的行业认定,否则其宣传为领导品牌是无任何依据的。被告某超市认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枣业第一家上市公司,也是最大的红枣生产企业,中国红枣领导品牌是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该公司的实际情况,是一种拟人化的描述,领导品牌并不是品牌的声称;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领导品牌属于禁止性语言;虚假宣传应当是行政行为的调整对象,与本案民事诉讼原告刘某基于《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没有关系;原告刘某并未提供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告刘某所主张的中国红枣领导品牌被行政机关处罚过,现均未生效,已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刘某从某超市购买了购物小票上载明的商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超市销售的好想你即食红枣外包装上标明的中国红枣领导品牌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认为被告某超市销售的好想你红枣标有中国红枣领导品牌字样,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被告某超市赔偿10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消费者而言,领导品牌的字样不应当改变其对于常规食品红枣性状、味道及营养成分等品质的正常认知,消费者对于领导品牌一词的理解不应影响平等主体之间公平交易的目的,且中国红枣领导品牌仅是拟人化的比喻,没有虚构事实的陈述,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欺诈。原告刘某在诉讼中也未主张涉案商品存在质量缺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瑕疵,故对于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