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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销售的花洒(头)未标注“水效标识”的处理

2024-11-19 来源:质量云公众号 阅读量:
作者:孔迪
 
近期,各地市监部门都陆续收到了多位职业打假人关于单独销售的花洒(头)未按规定标注“水效标识”的投诉举报,对这种情形是否违法,如何处理和罚则适用等方面,各地认知和做法存在较多争议,借机也简单聊聊自己的看法。
 
一、水效标识制度
 
水效标识全称为“用水产品用水效率信息标识”,是指附在用水器具(产品)上的信息标签,主要用来表示其用水量(流量)等用水性能,引导和帮助消费者选择更为节水的产品。我国水效标识制度筹划始于2007年,2008年制定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已提到“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经过多年探讨、制度设计和立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质检总局在2017年9月13日发布了联合部门规章《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6号令),水效标识管理制度于2018年3月1日正式施行,3部委制定并公布产品目录,截止目前,我国实施水效标识制度管理的有6类产品(详见下图)。(汇总: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新增第四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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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水效标识制度在借鉴部分发达国家已实施的水效标识制度和已制定强制性标准的基础上,参照自2005年实施的能效标识制度的经验,采用了“企业自我声明+水效信息备案+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模式。即水效标识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先按照相应水效标准对产品组织检验、确定水效等级,然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水效标识样式在产品或最小化包装的明显位置印制或加贴标志,同时要向获得三部委授权的机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备案水效标识及相关信息;而三部委则以市场监管部门为主,定期对用水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及销售者开展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标识标注符合性和水效指标符合性。
 
 
二、单独销售的花洒(头)是否属于“水效标识”范围?
 
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三批)中有“沐浴器”这个大类,适用范围已列明包含“适用于安装在建筑物内的冷、热水供水管路末端,公称压力(静压)不大于 1.0MPa,介质温度为4℃—90℃条件下的盥洗室(洗手间、浴室)、淋浴房等卫生设施上使用的淋浴器(含花洒或花洒组合)水效标识(以下简称“标识”)…不适用于自带加热装置的淋浴器和恒温淋浴器”。
 
因为其中使用了“淋浴器(含花洒或花洒组合)”这种表述,直接导致了界定范围的争议,有观点理解为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既包含沐浴器整体,也包括了单独销售的花洒、花洒组合;也有观点理解成只是沐浴器整体(其中必然有花洒或花洒组合作为部件)。
 
由于中文博大精深,单从文字表达上确实难以区分哪种观点正确。不妨找找产品资料或者实物看,先到中国水效标识网-产品备案信息公示(www.waterlabel.org.cn/sxbs/cpbaxx/display.htm)查询已经办理了水效标识备样的产品信息,搜索发现“沐浴器”类目中已有3.8万条备案信息,涉及行业内很多知名品牌,但备案信息中都统一表述为“沐浴器”,无法看出是沐浴器整体还是单独的花洒(头);那么只能从产品备案信息里找出一些具体产品,按照厂家品牌、型号再到电商网站去搜索产品销售页面。
 
比如下图单独销售的花洒头,在网店的商品销售页面上均已明示标注了水效标识,且扫码查证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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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实例可见,单独销售的花洒(头)同样也属于“水效标识”范围;另外有系统内同行在2024年8月曾邮件咨询过水效标识管理中心(下图中官方邮箱),得到明确的答复,“标准使用范围包含沐浴组合产品、单独花洒头;单独的花洒头需要进行水效标识备案”,这些对争议可以说是“一锤定音”。
 
但如何解释其中道理呢?还是要回到认证实施规则和相关标准本身去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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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版《沐浴器水效标识实施规则》(编号:CWL01-2021,有效期5年)写明项目检测和定级均依据GB 28738-2019《沐浴器水效限定值及水效等级》,该标准的范围与2012版的对比如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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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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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新标是专门在沐浴器三个字后额外增加“含花洒、花洒组合”,为什么这么做呢?这就涉及到“沐浴器”的定义,2012版旧标中有直接定义,“沐浴器是由阀体、花洒和连接管等部件组成的用于淋浴的器具”,而新标删掉了直接定义,改为引用了GB/T 33733《厨卫五金产品术语与分类》,而且是不带年号引用(即一直引用最新版)。
 
这个标准是2017年首次制定,其中2.2项明确规定了花洒产品是“以沐浴为目的的能使水以小水滴或喷射状发散流出的装置,为花洒头、手持式花洒、固定花洒和花洒组的统称”,后面还明确解释了这四小类产品的具体定义,目前投诉举报最常见的就是其中的“手持式花洒”,后面2.3项继续规定了沐浴器是“由淋浴水嘴与其配套使用的软管、花洒等组成的系统”。
 
由此可见,不论在新、旧版标准的体系里,沐浴器本身的定义和构成,都已经默认包含了花洒(头)这个重要部件,按照中文的逻辑,只要表述为沐浴器,必然就是“水嘴+软管+花洒”的组合体;那么在此基础上,水效标识目录中专门标注为“沐浴器(含花洒或花洒组合)”,特别是水效标准新版对比旧版范围直接增加了额外备注,明显意味着单独销售的花洒(头)、花洒组合(头+软管)也都归入了水效标识目录,需要“标注+备案”。
 
至于单独花洒(头)产品因为缺少部件能否进行“流量均衡性”、“喷射力”等项目测试,经咨询专家得知在标准附件的测试方法里已规定了符合标准的试验装置和配套设施,例如“不带软管花洒头在进行流量试验时,其与试验装置的连接参考GB/T 23447-2009中第6.8.1条图3部分,即用长度为500mm,DN15的直管进行连接测试”,并不存在因无法检验、导致无法水效定级的难题。
 
三、水效标识常见的违法处理
 
现行版《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点看办法全文)第27条、28条罚则对应的违法行为基本相同,主要包括“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变更”、“应当标注未标注水效标”、“伪造水效标识”、“冒用水效标识”和“使用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这5种,只不过27条是针对生产者、进口商,第28条则专门为销售者设定了罚则,如“销售了应当标注未标注标识/使用了不符合规定标识的产品”和“在产品销售网页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均可以对销售者作出处罚。
 
这就与能效标识有较大不同,《节约能源法》、《能效标识管理办法》关于能效标识违法行为的罚则中均没有将生产者、销售者区分开来,2017年某省局曾就“因厂家未在产品标注能效标识而处罚单纯的销售商”一事请示过原质检总局但未获支持,所以能效标识执法中,除非有证据证明销售商主动实施了违法行为(如自行撕掉或更换虚假能效标识),否则不宜处罚销售商。
 
上述第1种“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变更)”的罚则只是针对生产、进口商,相应处理只是“予以通报”,既没有明确以何种方式通报,也没有后续处罚,与能效标识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罚款1至3万)相比,明显轻了很多。
 
根据正式出版的《办法释义》,第2种“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是指目录内的产品未加贴能效标识;第3种“伪造水效标识”是指编造、捏造我国没有的水效标识(例如企业随意设计图案和标识);第4种“冒用水效标识”是指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冒用他人合法备案的水效标识,但“未经备案擅自使用”似乎又包含在第1种“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违法行为中;第5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只是指实际加贴的标识在颜色、尺寸、布局、文字内容等方面与水效标识实施规则规定的样式不符,特别注意“故意加贴高等级的水效标识”(如产品实测和备案均为2级,但标签印成1级)并不属此列,而属于“以次充好”,应适用第26条转至《质量法》处罚。对这种情形,在水效执法领域缺少了像《节约能源法》中的“利用能效标识弄虚作假”的处罚条款。
 
《办法》第29条罚则主要是针对承担水效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各种违法行为,因为水效检测针对的是用水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以对于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应适用《质量法》第57条进行处罚;如果尚不构成伪造结果或虚假报告,但存在“超范围检”、“数据失实”、“未参加能力验证或比对”等违法行为,则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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