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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品质量符合国标但违反地方政府公告要求,罚吗?

2025-02-11 来源:质量云公众号 阅读量:

  近日收到省内同行咨询,反映辖区某加油站的汽油在2024年11月初接受了省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发现该批汽油的“蒸气压”项目的实测值63.5kPa,虽然符合汽油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7930-2016中“车用汽油(VIB)”的技术要求(45-85kPa),但不符合省政府《关于全面推广使用国VIB车用汽油的通知》第二项“国ⅥB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规定,即“全省范围内销售的国ⅥB车用汽油应符合《车用汽油》(GB17930-2016)表4规定的技术要求…全年蒸汽压均不超过60kPa,并销售92号、95号、98号产品”,被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但如何定性处理确有点犯难。

  原标题:油品质量符合国标但违反地方政府公告要求,如何定性?    作者:孔迪

图1:车用汽油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对“蒸气压”项目的技术要求

  图2:某地汽油监督抽查中依据省政府公告对“蒸气压”的更严要求判定不合格

  常规质量案件办理中,实物质量(使用性能、技术指标等)不合格一般都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或第50条定性处罚,而标识质量(产品或包装上按规定必须标注的信息)不合格则一般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4条或者《标准化法》相关条款。

  对本案来说,首先可以排除标识质量问题而是典型的实物质量不合格,网上搜索得知“蒸汽压是衡量汽油挥发性的重要参数,它直接影响汽车引擎的性能和燃油经济性。汽油蒸汽压越高,发动机易于冷启动,但产生气阻的倾向增大,蒸发损耗也越大,导致汽车引擎性能下降…汽油的蒸汽压要根据季节、地区和用途进行调整。

  冬用汽油要有较高的蒸汽压,夏季使用蒸汽压较低的汽油”,可见该项目会影响车辆使用性能必然是实物质量不合格;可能因为广东全年平均特别是冬季气温较高,所以省政府公告中将“蒸气压”在国标45-85kPa范围内专门额外限制在60kPa以内。

  实际上不止广东如此,2018年国家能源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2285号(科学技术类091号)提案答复的函》里也提到“您反映的部分地区实施车用油品地方标准的问题确实存在。据了解,目前北京市执行京六油品地方标准,要求蒸气压按照四季划分,且车用汽油中必须添加清净剂。广东省执行的是车用油品国家标准,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强化措施及分工方案的通知》(粤办函〔2017〕471号)中要求车用汽油蒸气压全年不超过60kPa,严于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夏季蒸气压40-65kPa的要求。目前,国家标准委正在组织标准研制单位开展汽油清净剂、蒸气压细分等研究课题,研究进一步严格车用油品国家标准的可行性,并根据新《标准化法》的规定,适时开展油品地方标准的清理工作”。

  既然是实物质量问题,而且又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按照大多数人的思维习惯,会先考虑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但仅从法条文字来看就明显不符合,因为本案中的检验依据是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7930-2016,检验结果各项指标都符合该标准要求,但判定依据援引了省政府公告并判定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从头到尾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任何情形。

  而省政府公告的法律属性只是规范性文件,并不能等同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以压根无法用第49条来定性处罚,因为不符合法条表述。

  那第50条能用吗?对销售领域的抽样结果来说,想证明汽油属于“掺杂、掺假”不太可能(必须从厂家溯源),“以假充真”就更谈不上(“蒸气压”项并非汽油的最核心特性和特征指标,所以不能认定为假汽油。例如石蜡油冒充汽油);“以次充好”看起来似乎有一定道理:“蒸气压”实测63.5kPa与公告限值的60kPa相比起来,理论上会造成汽油蒸发损耗增加、引擎性能下降,但前述汽油国标中只划定了车用汽油国IV、国V、国VIA和国VIB这几种汽油等级,理论上品质是逐级升高的,不同等级汽油对“蒸气压”的限值规定基本保持一致,甚至还出现国IV的下限值比国VIB的下限值更低的情形,而且国VI汽油的技术要求中并未根据不同“蒸气压”再设定不同等级,所以并不符合“以次充好”的解释(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最后只剩下“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了,根据解释必须是“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加油站销售汽油时肯定会通过各种方式承诺符合国家标准(国VIB标准)和相关牌号(95#、92#),但同时还明示承诺符合省政府公告的可能性较小,只有这种情形才能勉强套用“不合格冒充合格”定性;

  不过因为属于销售领域,不宜直接套第50条定性,而应定性为“加油站销售了质量法第50条所禁止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汽油”,认定违反了质量法第55条,再依据第55条转50条处罚。

  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定性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违反了第35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依据第51条进行处罚,即把“蒸气压”达不到省政府公告限值的汽油认定为明令淘汰产品。

  但根据相关解释“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明令淘汰的依据应当是国家部委正式发布的公文,而本案的判定依据只是省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家部委公文,所以从构成要件上并不符合。那么是否省级政府无权发布淘汰产品目录呢?

  网上搜索发现早已有多个省市政府都曾公开发布“XX省产业结构调整限制、淘汰和禁止目录”、“XX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等公告,其中列明的部分“淘汰类-落后产品”与国家发改委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并不一致。

  那么上述地方政府公告规定淘汰目录的依据是什么呢?

  《产品质量法》中并未规定,笔者能查到的上位法有两个:

  一是《科学进步法》第4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金融、能源、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部分省市的地方性法规据此规定“省人民政府负责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先进技术、工艺、装备目录及限制或者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装备目录”;

  另一个是《安全生产法》第38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近期《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征求意见时,也有委员建议“授权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生产工艺和设备的限期淘汰目录”。

  综上可见,今后由省级政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并且发布淘汰类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目录是一种趋势,在此基础上,似乎也可以将“国家明令淘汰”泛化理解成“国家部委和省级政府发布了淘汰目录”,适用第51条进行处罚,但严格较真起来,确实还有一些依据上的欠缺,只不过是为了办案需要,如果一定要处罚“两项权衡取其轻”而已。

  那么本案是否一定要处罚呢?

  仔细研究一下并非必定如此,因为本案来源是监督抽查不合格,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并非所有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情形都需要进行处罚,笔者之前曾在“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需要处罚吗”、“监督抽查中的‘严重质量问题’及其他”两篇文章做过详细分析。

  具体到本案案情,不合格项目只是“蒸气压”一项,在原质检总局正式发布并出版的2015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CCGF 606.7-2015《车用汽油》中,该项目被划B类“重要项目”而非A类“极重要项目”,只构成一般不合格而非严重不合格,同样本次省抽不合格报告中的结论也只是“监督抽查总体不合格”而非“严重不合格”(广东省级监督抽查报告结论中会做此区分),并无证据证明该批汽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重点应该是责令整改并确认效果的闭环,而非必须对加油站进行处罚。

  以上,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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