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兰州新区食安委办:
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机制,激发多元社会力量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社会治理,积极营造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良好氛围,根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省食安委办制定了《甘肃省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2月31日
甘肃省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深化拓展社会各界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途径,有效调动和激发群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积极性,形成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有力监督的共治格局,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群众满意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是指具有参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意愿、由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委办”)聘任、依照本办法赋予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政府监管工作进行监督的食品安全志愿者代表(以下统称“社会监督员”)。
第二条 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食安委办应建立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公开向社会聘请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省、市(州)食安委办根据工作需要,也可直接聘任本级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鼓励各地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社会组织。
第三条 社会监督员热衷于公益事业,不属于政府执法人员和技术岗位专职人员,不领取薪酬。
第四条 社会监督员开展的日常监督工作,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依法进行,反映问题应及时、准确、客观、公正。
第五条 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了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有一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专业知识。
(二)关心食品安全事业,热心社会监督工作,能积极参与相关活动。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工作认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可胜任社会监督员工作。
(五)各地已组建的“银龄护老队”可纳入社会监督员队伍。
第六条 社会监督员由各级食安委办提名或由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工作机构、社会组织推荐,也可以由本人自荐。
第七条 社会监督员的聘用一般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被列入提名、组织推荐或者自荐的个人,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填写《甘肃省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推荐表》。
(二)各级食安委办对列入提名、组织推荐或者自荐的个人,应进行资格审核。被确定聘任的社会监督员,由本级食安委办颁发聘书和《甘肃省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证》(分 A、B、C、D 四类,对应省、市、县、乡四级),一人一证,实行编号管理。社会监督员的数量由各级食安委办自行确定,原则上要以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数为基准,按一定比例聘任。
第八条 社会监督员应发挥监督、宣传、联络、信息报告等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加聘任单位召集的社会监督员会议以及组织的相关活动,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积极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关政策、科普知识以及政府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情况。
(三)根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协助聘任单位对所管辖区域食品相关单位(含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林产品、初级水产品种养殖基地等场所,下同)及群众投诉举报多、影响大、风险高的重点领域,开展监督检查。
(四)向各级食安委办或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反映食品相关单位存在的问题以及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等问题,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所反映的问题。
(五)向各级食安委办或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反映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执法人员行政不作为或失职、渎职等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同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所反映的问题。
(六)密切联系群众,反映社会各界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承担聘任单位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社会监督员监督的主要形式有:
(一)社会监督员可在本级食安委办或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前往食品相关单位,协助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在检查时出示《甘肃省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证》。
(二)各级食安委办及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在组织集体性活动时,可邀请社会监督员参与。
(三)社会监督员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记录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向本级食安委办或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反映。
(四)社会监督员发现或通过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到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存在行政不作为或失职、渎职等问题的,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向本级或上级食安委办及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反映。
第十条 社会监督员应遵守以下纪律要求:
(一)社会监督员不得利用受聘身份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发现自己协助从事的检查工作与被检查者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需回避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二)社会监督员不得接受或向被检查者索取财物,不得与被检查者存在与其受聘身份不符的利益关系。
(三)社会监督员对在监督检查活动中获取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媒体、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和传播。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食安委办对聘任的社会监督员,应加强日常联系,建立工作交流、日常管理、考核培训等制度。
(一)工作联系制度。各级食安委办指定专人负责社会监督员的管理和联络工作,通过相应的联系方式与社会监督员保持联系,并听取其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工作例会制度。各级食安委办应定期召开本级聘任的社会监督员代表会议,通报工作情况,交流经验,部署任务,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通报反馈制度。各级食安委办和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应及时向本级聘任的社会监督员反馈所提出意见、建议、投诉举报的办理和落实情况;因特殊情况暂未落实的,应作出解释。
(四)教育培训制度。各级食安委办和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应不定期对本级聘任的社会监督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等知识培训,提升其履职能力。
(五)表彰奖励制度。各级食安委办和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对成绩突出的社会监督员可给予表彰,并加强宣传。对于发现和举报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并由监管部门查实的,按照《甘肃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食安委办应加强对社会监督员的管理,期满后视个人能力和表现履行续聘或解聘程序。
(一)社会监督员每届聘期 3 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
(二)社会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前终止对其聘任:
1.聘任期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纪律要求的;
2.因健康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的;
3.其他原因不再适宜担任的。
第十三条 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遇检查对象干扰或阻止,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聘任单位应依法支持其通过法律等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省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支持配合社会监督员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或阻止。如发现社会监督员存在违反纪律的情形,可以向各级食安委办或有关单位反映、检举。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落实情况应纳入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内容。对工作落实到位、成效显著的给予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批评,并责令整改。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队伍管理办法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食安委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