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不合格核查处置困境与建议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通讯员 原创文章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孙文俊 姜勇 ) 由于我国食用农产品散种、散养占比比较高的现状,再加上种植、养殖、市场流通等各个环节的政府监管部门之间,尚未形成有效的衔接机制,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因此对流通环节食用农产品抽检显得尤为必要,这也就成为了基层执法人员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工作。然而在实际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核查处置过程中,基层执法人员往往陷入“多难”困境。
一是向上溯源困难。一方面食用农产品一般没有标签和包装,从田间地头到市场流通容易出现票据缺失、信息不全的问题,导致无法溯源。一方面食用农产品缺乏标准化标签和批次信息,当事人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可能来自不同的供货商,同时供货商采购的同一批次食用农产品有可能来自不同的种植户,这也加大了溯源难度。另一方面食用农产品作为非标准化产品,没有批号与生产日期的概念,本身不存在质量与特性的均一性,供货商出于趋利避害的动机,供货商常否认责任,即使经营者提供进货票据,也常以“票据仅证明交易关系,不代表抽检产品来源”等方式抵赖否认。
二是责任划分困难。一方面经营者常因经营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而被处罚,但实际过错可能源于种植环节。例如:近年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香蕉、泥姜等不合格案例中,经营者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被罚,而源头责任无法明确。一方面法律规定经营者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可免责,但条件比较苛刻,需当事人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留存真实有效且可明确指向上游供货商的相关凭证,才符合如实说明产品来源的要求。但实际操作中,即使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若无法提供有效溯源证据(如供货商承认责任),仍面临行政处罚。另一方面食品抽检核查处置与执法办案期限有限,基层执法部门因履职风险压力,往往处罚末端经营者而非源头。这就使经营者成为了“背锅侠”,在索证索票无法为经营者免责的情况下,经营者就缺乏了建立进货查验验收制度的动力,而对于供货商而言(通常是农批市场的经营者),提供销售凭证反而面临被监管部门调查甚至处罚,更加不愿意提供规范的销售凭证,这也就与我们行政处罚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是行政处罚困难。一方面依据《食品安全法》,农药残留超标等处罚起点为5万元,但多数案件货值仅几百元、几十元甚至几元,处罚过重且难以执行,也易引起社会矛盾,但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又面临违法“放水”的履职风险。另一方面处罚集中在流通环节,行政执法查处的链条无法传导至上游种养殖环节,导致真正违法使用农药、兽药、瘦肉精、非食用物质等的人却逍遥法外。
四是部门区域协同困难。一方面部门职责分散化。我国食用农产品监管采取“分段监管为主”模式,涉及农业(种植)、生态环境(污染治理)、市场监管(流通抽检)等多个部门,职能交叉与监管空白并存。例如,农业部门关注种植环节投入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土壤污染,市场监管部门仅能处罚终端产品,导致污染源头追溯时权责不清。一方面区域信息不共享。各地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标准不一,跨省数据共享需人工对接。另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干扰。部分产区为维护本地经济,隐瞒污染数据或阻碍问题农产品跨省协查。
为此,基层建议:一是完善追溯体系。全面推行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推广电子追溯码,对规模以上生产基地实施“一物一码”,关联种植主体、检测报告和流通路径。建立黑名单共享库,将多次涉案供货商纳入全国信用平台,限制其产品进入市场。二是优化处罚标准。一方面区分故意违法与无过错责任,对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经营者减轻或免罚。一方面应按经营规模设置处罚上限,如可将小微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即农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摊贩、小蔬菜门店等)纳入“三小”食品摊贩范围,按《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对食品摊贩的规定,食品摊贩违法应先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是强化源头治理。建立市场监管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处置联动机制,将抽检结果反馈至种植环节,严查农兽药滥用。推广生态种养殖技术,减少农药和兽用抗菌药依赖。四是强化跨区域协同。建立跨区域协作机制,实行“产地-销地”责任捆绑,销地发现问题后,直接向产地监管部门发函协查,并将结果纳入双方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