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一聊“强制性标准”的那些事! 关于强制性、推荐性?强制约束力?全文强制、条文强制?此文都有探讨
本刊智库专家 孔迪
亮点提要:关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否仍有强制性?强制性标准中的全部条文均具有强制约束力吗?推荐性标准是否完全没有强制约束力?会取消“条文强制”回归“全文强制”吗?
现行《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2018年1月1日施行)第2条第2款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标准的核心定义是“技术要求”,该条第3款又从“技术要求”的角度对标准的约束力作出区分规定,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属于“必须执行”的范畴;而推荐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则只是“国家鼓励采用”,并非“必须执行”(旧版《标准化法》的“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更能体现非强制性)。
法条中这2款的文字虽然不长,但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少误区,主要集中在对“强制性标准”的性质和实际约束力的理解上。之前“强制性标准”从广义上可以分为“类别上属于强制类”和“实际有强制性约束力”这两种,下面笔者从几个方面,简单聊一聊自己对“强制性标准”的理解。
一、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否仍有强制性?
如果仅从新《标准化法》第2条第2款“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来理解,确实会得出这个结论,即2018年1月1日新标法生效之后,只有国家标准才有可能是强制性标准,而所有原来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统统自动转为推荐性标准。
但这种理解可能是没有通读新《标准化法》全文,该法第10条第5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早已对第2条第2款的规定设定了例外情况。例如国务院2015年3月发布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务院决定)就属于这种例外,《方案》的“改革措施”第2项“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中,明确提出逐步将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后面还列举了“环境保护、工程建设、医药卫生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按现有模式管理。安全生产、公安、税务行业标准暂按现有模式管理。
核、航天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军工领域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以,在环保、建设、医药、公安等特殊领域,目前有部分原来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仍维持现状,如果看到标准代号后没加/T也不用奇怪。
当然,今后在上述特殊领域对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也非“一成不变”,各行业主管部门也在根据新《标准化法》规定和国务院“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陆续作出调整,比如国家住建部、药监局近年都曾发布公告,将多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转为了推荐性行业标准,但在主管部门未作出调整表态之前,原有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性质不变。
二、强制性标准≠全部条文有强制约束力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最早源自于1989年初版《标准化法》第14条的规定,2018版新《标准化法》一直沿用。有人简单从字面上理解,认为只要标准本身属于强制性,那么该标准的全部条文都必须强制执行(即具有强制约束力),但这个看法却是不准确的。不信的话随便找几个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文本“前言”部分仔细看看,比如近期陆续成为“网红商品”的口罩和头盔,前者选取强制性国家标准GB 2626-2006《呼吸式防护用品 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为例,标准前言第一句写到“本标准为全文强制性标准”,这个容易理解,即标准的全部条文(技术要求)均具有强制约束力,生产经营此类产品必须符合;后者以强制性国家标准GB 811-2010《摩托车乘员头盔》为例,前言写到“本标准的第4章第4.1.2条(d项除外)、第4.1.5条、第4.1.6条、第4.2条,第7章的第7.1条为强制性,其余为推荐性”,也就是说除前言规定的这5条之外的其他技术要求只是推荐性条款,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是不是有点奇怪,明明本身已经是强制性国标,为何标准条文中又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
谈到这里,就不得不介绍在强制性标准体系中存在的“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的特殊情况。这两个名词来源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2月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质技监标发[2000]36号文)、“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通知”(质技监标函[2000]31号文)两份规范性文件的创设。
简单点说,上述规定针对原本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这三类,要求每项标准都要再进一步细分为“全文强制”(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和“条文强制”(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并在标准前言部分注明,自2000年以来,所有强制性标准在制修订时都必须遵循上述规定,根据具体技术要求来决定属“全文强制”或“条文强制”并明示出来。
那么为何要在强制性标准的基础上再做此改革呢?笔者找到了出台上述规定时的编制说明,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当时部分强制性标准(特别是强制性行业标准)存在数量增长过快、涉及范围过宽、指标过细、强制内容不合理等问题,已经影响了标准有效实施,不利于国家监督,甚至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技术进步;二是参考了当时国外(主要是俄罗斯)采取的强制性标准条文强制的经验。
改革的初衷是为了“体现政府该管的一定要管严、管住(即强制性标准),该放开的由社会和企业自愿选择(即推荐性标准)”,所以才在强制性标准的基础上再创设“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综上可知,判断某标准(或某项标准要求)是否具有强制性,不能只看标准是国标或行标、地标,标准代号是否带/T,还要查看标准前言中规定,只有强制性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才具有强制约束力,而强制性标准中的推荐性条款则不然,不宜作为判定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有时甚至会出现“产品某项指标不符合标准中规定”,但并不构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仍以GB 811-2010《摩托车乘员头盔》为例,该标准前言中只规定部分条款为强制性,如第3.3项“规格”项就属于推荐性条款,规定了头盔的大、中、小三个码号和尺寸偏差,但标准6.1项“检验分类”中只考核强制性条款项目,6.4项“判定原则”也不涉及3.3项,所以即使头盔没分码号或者尺寸偏差不符,但也不能判定为不合格品。
三、推荐性标准≠完全没有强制约束力
《标准化法》规定“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那么推荐性标准是不是就完全没有约束力呢?一般情况确实是,但也有两种特殊情况。
第一种是推荐性标准被指令性文件作为硬性要求被纳入或引用,那么该推荐性标准即具有强制约束力,这里的指令性文件包括:(一)、法律法规,如《合同法》第62条就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参照该条,在产品未明示或约定执行其他标准的情况下,即使只有推荐性标准也要履行;(二)、部门规章或公告,如《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要求说明书应按照GB 5296.1编制,虽然该标准2017年转为推荐性,但被规章引用后对视听商品仍有强制约束力;(三)、依法设立的各种许可或资质要求,如电线电缆的标准基本都是推荐性,但其中大部分产品都属于许可或CCC认证范围,制度的强制要求导致标准有强制约束力;(四)、其他强制性标准,比如GB/T 22791《自行车照明设备》本身是推荐性,但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标准GB 17761(全文强制)要求前灯和后灯亮度值要符合GB/T 22791的规定,即对这类产品有强制约束力。
第二种情形相对比较简单,即企业通过各种方式明示承诺执行各类推荐性标准(包括国标、行标、地标、团标、企标),比如在产品上明示标注、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在合同上约定、在投标或宣传资料中承诺、检验时选定等,这时推荐性标准也具有强制约束力。
四、取消“条文强制”、回归“全文强制”
前面说过,2000年初在强制性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创设“全文强制”、“条文强制”的概念,是特定时期、为了解决当时实际困难所做的改革,随着近十几年国家标准化体系的不断完善,国务院在2015年3月发布《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中提出的“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优化完善推荐性标准”的要求,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更是明确提出将条文强制逐步整合为全文强制,改革趋势已经越来越明显。
住建部在2016年《关于印发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提出在工程建设标准领域“推行全文强制性标准,原则上不再设置强制性条文 加快制定全文强制性标准,逐步用全文强制性标准取代现行标准中分散的强制性条文”,市场监管总局的《2019年全国标准化工作部署》中也再次提出“推动强制性国家标准取消条文强制实施全文强制等改革措施”。
目前,最明显的成效是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月6日公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其中第19条明确规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该《办法》作为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原本设定“条文强制”的2份规范性文件,2020年6月1日正式施行后将不再有“条文强制”,新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均为全文强制,旧标准也将陆续整合或修订。